第四章 保藏活動
第十七條 各實驗室應當將在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生產等實驗活動中獲得的有保存價值的各類菌(毒)株或樣本送交保藏機構進行鑒定和保藏。保藏機構對送交的菌(毒)株或樣本,應當予以登記,並出具接收證明。
國家級保藏中心、專業實驗室和省級保藏中心應當定期向衛生部指定的機構申報保藏入庫菌(毒)種目錄。
國家級保藏中心可根據需要選擇收藏省級保藏中心保藏的有價值的菌(毒)種。
第十八條 保藏機構有權向有關單位收集和索取所需要保藏的菌(毒)種,相關單位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九條 保藏機構對專用和專利菌(毒)種要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依法保護知識產權和物權。
樣本等不可再生資源所有權屬於提交保藏的單位,其他單位需要使用,必須征得所有權單位的書麵同意。根據工作需要,衛生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各自權限可以調配使用。
第二十條 申請使用菌(毒)種或樣本的實驗室,應當向保藏機構提供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批準或證明文件。保藏機構應當核查登記後無償提供菌(毒)種或樣本。
非保藏機構實驗室在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結束後,應當在6個月內將菌(毒)種或樣本就地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保藏。
醫療衛生、出入境檢驗檢疫、教學和科研機構按規定從事臨床診療、疾病控製、檢疫檢驗、教學和科研等工作,在確保安全的基礎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經常使用的菌(毒)種或樣本,其保管的菌(毒)種或樣本名單應當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但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及行政部門有特殊管理規定的菌(毒)種除外。
第二十一條 實驗室從事實驗活動,使用涉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菌(毒)種或樣本,應當經衛生部批準;使用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種或樣本,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第三、四類菌(毒)種或樣本,應當經實驗室所在法人機構批準。
第二十二條 保藏機構儲存、提供菌(毒)種和樣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保藏機構保藏的菌(毒)種或樣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銷毀:
(一)國家規定必須銷毀的;
(二)有證據表明保藏物已喪失生物活性或被汙染已不適於繼續使用的;
(三)保藏機構認為無繼續保存價值且經送保藏單位同意的。
銷毀的菌(毒)種或樣本屬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經衛生部批準;銷毀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種或樣本,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銷毀第三、四類菌(毒)種或樣本的,應當經保藏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四條 銷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必須采用安全可靠的方法,並應當對所用方法進行可靠性驗證。
銷毀應當在與擬銷毀菌(毒)種相適應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的實驗室內進行,由兩人共同操作,並應當對銷毀過程進行嚴格監督。
銷毀後應當作為醫療廢物送交具有資質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銷毀的全過程應當有詳細記錄,相關記錄保存不得少於20年。
第二十五條 保藏機構應當製定嚴格的安全保管製度,做好菌(毒)種或樣本的出入庫、儲存和銷毀等原始記錄,建立檔案製度,並指定專人負責。所有檔案保存不得少於20年。
保藏機構對保藏的菌(毒)種或樣本應當設專庫儲存。建立嚴格的菌(毒)種庫人員管理製度,保(監)管人應當為本單位正式員工並不少於2人。
保藏環境和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範,具有防盜設施並向公安機關備案。保藏機構應當製定應急處置預案,並具備相關的應急設施設備,對儲存庫應當實行24小時監控。
第二十六條 對從事菌(毒)種或樣本實驗活動的專業人員,保藏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和醫療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菌(毒)種或樣本的國際交流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製條例》、《出口管製清單》、《衛生部和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加強醫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衛生檢疫的通知》等規定辦理出入境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