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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具體內容


錄入時間:2008-10-10 8:04:47
 新華社北京10月9日電
  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證乳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奶業健康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乳品,是指生鮮乳和乳製品。
  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對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對其生產、收購、運輸、銷售的乳品質量安全負責,是乳品質量安全的第一責任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乳製品生產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乳製品銷售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乳製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負責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綜合協調、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有領導責任的負責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條 生鮮乳和乳製品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製定,並根據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結果及時組織修訂。
  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乳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檢驗方法與規程,與乳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製定為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內容。
  製定嬰幼兒奶粉的質量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嬰幼兒身體特點和生長發育需要,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疾病信息和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信息等,對發現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立即組織進行風險評估,采取相應的監測、檢測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 禁止在生鮮乳生產、收購、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添加任何物質。
  禁止在乳製品生產過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八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商務部門,製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加強奶源基地建設,完善服務體係,促進奶業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奶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奶畜養殖規模,科學安排生鮮乳的生產、收購布局。
  第九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規範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製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二章 奶畜養殖
  第十條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引導、扶持奶畜養殖者提高生鮮乳質量安全水平。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內安排支持奶業發展資金,並鼓勵對奶畜養殖者、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等給予信貸支持。
  國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險製度,對參保奶畜養殖者給予保費補助。
  第十一條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奶畜養殖者提供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
  國家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奶畜養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務。
  第十二條 設立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奶畜養殖規模;
  (二)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有對奶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生鮮乳生產、銷售、運輸管理製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奶畜養殖場、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名稱、養殖地址、奶畜品種和養殖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奶畜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奶畜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奶畜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生鮮乳生產、檢測、銷售情況;
  (六)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奶畜養殖小區開辦者應當逐步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四條 從事奶畜養殖,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禁止銷售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生鮮乳。
  第十五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確保奶畜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並確保奶畜接受強製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製機構應當對奶畜的健康情況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的,應當立即隔離、治療或者做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做好奶畜和養殖場所的動物防疫工作,發現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報告,停止生鮮乳生產,並采取隔離等控製措施,防止疫病擴散。
  奶畜養殖者對奶畜養殖過程中的排泄物、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第十七條 奶畜養殖者應當遵守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製定的生鮮乳生產技術規程。直接從事擠奶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奶畜養殖者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設施等應當及時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汙染。
  第十八條 生鮮乳應當冷藏。超過2小時未冷藏的生鮮乳,不得銷售。
  第三章 生鮮乳收購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奶源分布情況,按照方便奶畜養殖者、促進規模化養殖的原則,對生鮮乳收購站的建設進行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必要時,可以實行生鮮乳集中定點收購。
  國家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按照規劃布局,自行建設生鮮乳收購站或者收購原有生鮮乳收購站。
  第二十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由取得工商登記的乳製品生產企業、奶畜養殖場、奶農專業生產合作社開辦,並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生鮮乳收購許可證:
  (一)符合生鮮乳收購站建設規劃布局;
  (二)有符合環保和衛生要求的收購場所;
  (三)有與收奶量相適應的冷卻、冷藏、保鮮設施和低溫運輸設備;
  (四)有與檢測項目相適應的化驗、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五)有經培訓合格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六)有衛生管理和質量安全保障製度。
  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有效期2年;生鮮乳收購站不再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生鮮乳收購站。禁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購生鮮乳。
  國家對生鮮乳收購站給予扶持和補貼,提高其機械化擠奶和生鮮乳冷藏運輸能力。
  第二十一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及時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運輸設施等進行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汙染。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對收購的生鮮乳進行常規檢測。檢測費用不得向奶畜養殖者收取。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保持生鮮乳的質量。
  第二十二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生鮮乳收購、銷售和檢測記錄應當包括畜主姓名、單次收購量、生鮮乳檢測結果、銷售去向等內容,並保存2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價格的監控和通報,及時發布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價格、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行業協會、乳製品生產企業、生鮮乳收購者、奶畜養殖者代表組成的生鮮乳價格協調委員會,確定生鮮乳交易參考價格,供購銷雙方簽訂合同時參考。
  生鮮乳購銷雙方應當簽訂書麵合同。生鮮乳購銷合同示範文本由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製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收購下列生鮮乳:
  (一)經檢測不符合健康標準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畜產的;
  (二)奶畜產犢7日內的初乳,但以初乳為原料從事乳製品生產的除外;
  (三)在規定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
  對前款規定的生鮮乳,經檢測無誤後,應當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貯存生鮮乳的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在擠奶後2小時內應當降溫至0-4℃。
  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準運證明,並隨車攜帶生鮮乳交接單。交接單應當載明生鮮乳收購站的名稱、生鮮乳數量、交接時間,並由生鮮乳收購站經手人、押運員、司機、收奶員簽字。
  生鮮乳交接單一式兩份,分別由生鮮乳收購站和乳品生產者保存,保存時間2年。準運證明和交接單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體係建設,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設備,確保監測能力與監測任務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工作,製定並組織實施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鮮乳進行監督抽查,並按照法定權限及時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監測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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