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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修訂港埠檢疫規則,自2015年生效


錄入時間:2014-12-26 11:49:14
   
    2014年12月23日,台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疾字第1030101711號令,修訂“港埠檢疫規則”,如下:
    港埠檢疫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
    二、 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 “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 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托、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
    五、 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 “國內”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它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 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製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製證明書。
    八、 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
    第 三 條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製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將傳染病病人及其接觸者之數據,傳送至居住地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追蹤防治。
    第 五 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
    一、 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
    二、 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質量及病媒管製。
    三、 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第 六 條   檢疫單位得於港埠設檢疫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 人員健康之監視。
    二、 運輸工具之檢疫。
    三、 港區及運輸工具病媒之監測。
    四、 其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七 條   “國內、外”流行疫情有傳入、出國(境)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實行下列措施;必要時得商請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助,或會同為之:
    一、 對人員、物品、郵包、行李、屍體、貨櫃、貨物與運輸工具,施行管製及防疫措施。
    二、 督導運輸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及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施行環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之措施由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動員,並協調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配合辦理之。
    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 八 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供軍用。
    二、 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 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之過境。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它防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第 九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 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 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 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 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 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 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料。
    八、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 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 其它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第 十 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數據,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 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 航程表。
    三、 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 其它檢疫必要之數據。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 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 無動力駁船。
    三、 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第  十一  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出港。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港時,一並許可其出港。
    第  十二  條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港許可。
    第  十三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一、 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二、 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 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 其它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 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 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第  十四  條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一、 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它安全因素。
    二、 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 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第  十五  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 航空器名稱。
    二、 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 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 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 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第  十六  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 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 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 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 據實答複有關檢疫之詢問。
    第  十七  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 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 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汙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它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麵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注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  十八  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品進行隔離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接觸其它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麵通知檢疫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 三 章    人員檢疫
    第  十九  條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 提供相關聯絡信息。
    二、 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它有關信息。
    三、 接受醫學檢查。
    四、 接受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
    五、 接受檢體采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它檢疫措施。
    六、 其它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麵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台機構。
    第  二十  條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 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它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二、 提供預防瘧疾或其它傳染病之藥品。
    前項業務,得委由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檢疫單位執行檢疫措施時,對接受醫學檢查、檢疫、隔離或其它措施之人員,應視需要提供其食物、飲水、衣服、住處、通訊工具、醫療服務或其它適當之協助。
    第二十二條   旅客於入國(境)時已接受相關之檢疫措施,經評估無直接危害公共衛生時,檢疫單位得準許其繼續國際旅行;必要時,並得委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該旅客預定抵達下一港埠之相關單位。
    第二十三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 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 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 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信息及衛生教育倡導予旅客。
    四、 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五、 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汙染之環境。
    六、 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它連絡之管道。
    七、 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它團員名單。
    八、 其它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第二十四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 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汙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 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 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 衛生教育倡導。
    五、 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數據。
    六、 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 其它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經營、申請、辦理?客入出境?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搜集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泄漏,並加密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評估及防治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並應以確保符合檢疫目的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六條   辦理屍體入、出國(境)者,應於入、出國(境)前,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其它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其因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骨灰、骨骸入、出國(境),得免予施行檢疫。
    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第二十七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規定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海事衛生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該船舶置有船醫者,並應經船醫副署。
    第二十八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麵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
    第二十九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汙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製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幹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它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製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采取之措施。
    第  三十  條   船長實施前條衛生管製措施,必要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騰空船舶或船艙。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第三十一條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第三十二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製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四條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實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國內”港埠檢疫
    第三十五條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
    一、 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
    二、 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三、 其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三十六條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一、 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汙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製措施。
    二、 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製措施。
    三、 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製措施。
    四、 其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七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單位。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通報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檢疫單位工作人員執行檢疫職務時,應穿著製服或配戴識別證。
    第三十九條   經分析為傳染病病人者,檢疫單位得移送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診療或隔離治療。
    前項人員所需之運送費、掛號費、診療費及其它診療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支應。
    第  四十  條   檢疫單位因氣候惡劣、登上運輸工具困難或其它安全因素,致執行業務有困難時,得實行替代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過境旅客或滯港之船員、機組人員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且經檢疫單位評估有防疫、檢疫需要時,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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